(2015)东辽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车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收郭某某家死因不明的二头母牛,后卖给朱某某7500元;于2013年冬某日在东辽县安石镇某某村某组张某某家以1600元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于2012年春某日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家以900元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牛;于2012年春某日在东辽县某某某某村陈某某家以500元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牛;于2013年春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蔡某某家以150元收购死因不明的一头小牛。朱某某将收购的上述牛肉,未经检疫予以销售。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给郭某某家牛治病时将二头死因不明的母牛收购,后以7500元卖给朱某某。被告人车洪军,于2015年3月某日,通过朱某某的联系,在东辽县某某镇何某某家以2000元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牛,未经检疫将牛肉予以销售。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胡某某销售的二头母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帮助朱某某运送至朱某某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车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车某某,为谋取利益,收购死因不明的牛,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将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而予以帮助运输。四被告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收购死因不明牛的过程中,有一定客观原因,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车某某、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朱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车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车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五、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车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运输活动。六、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