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欧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某某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欧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00元,执行费445元,合计3***5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陈锡凯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芷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