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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水莲与被上诉人王新坡、张德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水莲,女,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坡,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卫,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水莲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坡、张德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上诉人张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原源汇区翟庄乡政府)家属楼东单元3楼301室系王新坡的单位集资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1993年12月22日原漯河市源汇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向王新坡颁发有房产证。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购买被告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翟庄乡政府家属院房屋一套(地号4-7号,翟庄乡政府家属院东单元三楼东301号)。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支付全部5.5万元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分割权证以及原购房交款收据等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时,却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被告书面辩称被告本人有一套三室一厅住房,坐落在翟庄乡政府家属院,为东单元三楼东(301号),面积为85.51平方米,1999年,被告表妹代水莲从青海西宁调到漯河工作,当时没有住房,为了照顾亲戚,就将此房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代水莲,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对于该买卖过程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的证据。另查明:该房屋的买卖过程存在纠纷。原告出示的(2011)召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召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房屋现由案外人张德卫居住,而据张德卫称,该房是他2010年11月3日从程建中手中购得,且有与程建中的买卖协议及张德卫和程建中交纳的水电费收据各一份,该楼住户兼水电收费人靳成生书写的证明3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现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有张德卫居住,且张德卫也声称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为此本案争议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应属不得转让之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被告买卖的房产权属有争议,按规定不得转让,故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水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代水莲承担。上诉人代水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1999年买的该房屋,王新坡持有该房屋产权证,拥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清晰、明确,被上诉人张德卫是2010年11月3日从程建中手中购得房屋,应为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新坡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德卫辩称:1、代水莲与王新坡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王新坡卖给案外人程建中,我又从程建中处花费11万元购得该处房产(有2010年11月3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2、代水莲与我因该诉争房屋已经发生过多次纠纷,已经经过(2011)召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漯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2)召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争议房屋的权属来源已经有了明确的断定;3、另外代水莲与王新坡是姨表兄妹关系,不排除本次诉讼是双方利用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新坡未出庭,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显示为王新波,与本案被上诉人王新坡名字不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代水莲与王新坡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于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显示为王新波,与本案被上诉人王新坡名字不一致,且王新坡亦未出庭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应以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的内容为准。同时,由于诉争房屋现由张德卫居住,且张德卫亦声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本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属于不得转让之房产。上诉人代水莲主张其与王新坡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诉争房屋登记簿显示内容与“王新坡”不一致,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其与王新坡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代水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代水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