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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才岗,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才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红星安置小区B区63栋768房匡某的租住房中,被害人李某因感情问题冲进房间内欲殴打被告人金某,双方即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用房中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匡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等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被害人李某有重大的过错;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因感情纠纷冲进匡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红星安置小区B区63栋768房的租住房中,并与被告人金某在卧室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用房中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1、腹部软组织裂伤;2、肠破裂;3、腹腔积血,符合他人锐器作用所致特点,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金领家族小区北栋2单元1911房将被告人金某抓获。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2015年5月24日2时左右,其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红星安置小区B区63栋768房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斗,之后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的腹部捅伤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2时左右,其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红星安置小区B区63栋768房内,与被告人金某发生打斗,之后被告人金某持刀将其腹部捅伤的事实。4、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2时左右,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红星安置小区B区63栋768房内,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金某发生打斗,之后被告人金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匡某辨认出被告人金某。6、被告人金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环境概貌。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9、被告人金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金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