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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足浴工。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欣辉、代理审判员胡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灿文担任记录。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某、李某2014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上午,李明霞、李某因产生矛盾报警,经吕仙亭派出所调解后达成协议,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徐某以与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另查明:1、徐某在与李某结婚前两三天左右,按照本地习俗在李某的陪同下给付李某父母一定金额彩礼,徐某认可为现金22000元,李某认可为现金20000元。2、李某在结婚时按本地习俗陪嫁摩托车一辆、四铺四盖被褥等日常必须品,现在徐某处。徐某认可价值不超过6000元,李某认可价值12000元。3、2014年9月24日,徐某为李某购买价值953元戒指一个,价值2335元项链一条,现两样物品均在李某处;4、李明霞、李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李明霞、李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接触时间过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分居生活,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未有和好可能,故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金额问题,徐某陈述为2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李某自认收到20000元,法院依法认定徐某给付的彩礼数额为20000元。徐某以和李某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习俗向李某父母给付一定数额彩礼,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但已结婚的事实,故酌情认定李某应当返还徐某部分彩礼。参考李某已经陪嫁部分物品的现状,酌情认定李某应返还徐某彩礼10000元。李某持有的戒指、项链均为婚后购买,系徐某自愿赠与李某,不应当返还,对徐某要求李某予以返还等额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徐某要求李某返还礼品243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人因被上诉人催逼匆忙下彩礼领证结婚,期间不到一个月时间。作为夫妻双方一起生活也是在××××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宴后至10月5日。短短几天的夫妻共同生活,让上诉人及其家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上诉人作为一个淳朴的农民四处借债,为了迎娶女方下了22000元的彩礼,为了举办婚礼为女方购买了戒指、项链,并举办了结婚宴席,上诉人的父母为此背负了几万元的债务,而被上诉人却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组建婚姻的真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现金22000元及戒指、项链,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有限,现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确应解除。关于财产的分配与返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的缔结系遵循地方传统风俗,由上诉人承担为被上诉人方送彩礼、摆设喜宴等婚礼开支,被上诉人则添置了一台摩托车,以及铺盖被褥等生活用品。相比较之下,上诉人所投入的资金明显要多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经济条件原属拮据,其缔结婚姻的初衷显然与现状不符,而其并无足以导致婚姻关系不能维持的过错。出于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平良善的法律精神,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彩礼。对于返还的金额,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于彩礼支付的金额没有书面证据,而其提出的22000元与被上诉人认可的20000元差距不大,应予认可为20000元,而金戒指、项链实为上诉人迎娶被上诉人所买,因双方的婚姻关系维持时间过短,也应折价返还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为结婚购置了物品,现由上诉人使用,故此折抵后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返还16000元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彩礼返还的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李某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