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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明忠与宫润章、李平、宫晓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忠,宫润章,李平,宫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31号原告赵明忠。被告宫润章。被告李平。被告宫晓明。原告赵明忠与被告宫润章、李平、宫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忠、被告宫润章、李平、宫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上午在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进行买卖柴油对账,经被告宫润章、李平审核六次买卖柴油欠款属实,并让其儿子被告宫晓明代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据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买卖油款268531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宫润章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我的签名,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平辩称与被告宫润章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宫晓明辩称,柴油是卖给我的,但油款已经给付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晓明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欠原告油款26853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六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宫润章、李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欠据六份,被告宫润章、李平对此不予认可,且欠据中没有二人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宫润章、李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宫晓明自认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且在借据中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宫晓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宫晓明应给付原告欠款并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关于被告宫晓明尚欠油款金额问题,被告宫晓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中有三张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亦辩称已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并提供欠据四份,原告不予认可,且欠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不相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给付该部分欠款,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自欠油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明忠油款268531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宫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宫晓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巧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