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智诉被告马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智,马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周学智,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回族,个体户,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文,男,生于1971年7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飞,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学智诉被告马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智、被告马文、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飞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智诉称,2014年被告河南城建承建固原市九龙佳苑玫瑰苑住宅楼时,由被告马文施工,在同心县城购买其钢材并拖欠货款47万元。被告马文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形成买卖合同,约定同年6月25日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同时对违约金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钢材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之行为违背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4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文辩称,该欠款是其在固原市九龙佳苑玫瑰苑承建4、5号楼所用的钢材款,此工程项目是被告河南城建承包的,其通过马武介绍干了4、5号楼的主体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马武和河南城建设立的项目部各给其支付了一部分。该欠款待其与被告河南城建决算后向原告支付,被告河南城建也可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河南城建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马文无职务上的关系,就本案涉及的款项,其未向任何人授权。该钢材款系原告与被告马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其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是承包给马武的,马武又转包给被告马文,马文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4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文无异议。被告河南城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马文之间形成,涉及内容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马文及河南城建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条据显示落款人为被告马文,而被告马文对该条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文购买原告周学智钢材,共计价款47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马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文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文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马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支付钢材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马文所签订,当事人即为原告周学智与被告马文,该合同对被告河南城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被告河南城建与被告马文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河南城建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学智支付钢材款47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学智对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卫录审判员 周 海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