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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东与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王东,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法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诉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负责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东负担。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