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敏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荣,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毅锋,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沛洲,住广州市天河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铭华、莫妙珍,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陈敏(丙方)与杨浩荣(甲方)、沈毅锋(乙方)、杜沛洲(丁方)签订了《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杨浩荣占广州新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恩公司)99%股份,沈毅锋占1%股份,杨浩荣委托杜沛洲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协议第三条约定:重组前,公司由杨浩荣委托杜沛洲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沈毅锋不负责具体工作,为避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邀请陈敏参股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杨浩荣逐步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给陈敏及杜沛洲,并退出公司;协议第四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陈敏以现金300000元收购杨浩荣所持新恩公司15%的股份,首次收购后,杨浩荣占新恩公司84%股份,陈敏占新恩公司15%股份,沈毅锋占新恩公司1%股份,如新恩公司2014年实现年度净利润180000元,陈敏可在2015年1月31日前获得杨浩荣一次性赠与的10%股份,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收购杨浩荣的股份:A、陈敏以现金480000元收购杨浩荣所持24%股份;B、暂不继续收购,待日后重新商定,包括收购价格等各项条款。确定上述事项后,杨浩荣剩余股份同时转让给杜沛洲,转让价由杨浩荣、杜沛洲自行协商。以上收购安排完成后,一个月内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杨浩荣违反第四条和第五条,陈敏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杨浩荣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陈敏包括但不限于收购股权的投资款项及其他往来款项,并按照往来款项总额支付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敏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案外人汤某向沈毅锋支付3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其后,新恩公司向陈敏移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证、工商银行U盾、部分白合同等证照文件,由陈敏参与新恩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7月22日,陈敏委托律师向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发出律师函,认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未按上述《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协议目的不能达到,构成违约,故通知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陈敏自2014年7月25日起不再参与新恩公司的管理工作,并要求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退还30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7月25日,陈敏将其持有的新恩公司营业执照、税务证、工商银行U盾、部分白合同等证照文件交还给新恩公司的秘书。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于2014年7月24日委托律师向陈敏发出《关于对陈敏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的律师函》,认为案涉《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签订后,新恩公司已经交由陈敏经营管理,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曾发函敦促陈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为陈敏拒绝办理,现再次敦促陈敏履行《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并在3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恩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也未能解决纠纷,遂成诉。原审诉讼中,杜沛洲提供了其与陈敏于2014年2月份的电话录音资料,经陈敏质证,其确认电话录音确为杜沛洲与陈敏本人的通话内容。双方通过电话方式商讨股权变更登记事宜,部分通话内容如下:陈敏:“……我问了你又去问了小罗办了变更没,小罗说还没,我就说如没去办就别去办了。”“……这么久都没办啊,我说没办就先别办了……”杜沛洲:“……我上次问他们为什么这么久没办,他们说上次资料准备好了要去受理,但你说不去变更法人,资料又需要重新准备。”陈敏:“没,这样,算了算了,过了就不要再说,觉得也清楚,我也不说,暂时处理这些事也有问题。暂时包括身份上,我也交代其他人,不要跟别人说是我,跟有些人可以说是股东,有些人不能说是股东,不然我有时办事不好办,变成自己的话说了无路可退……”杜沛洲:“你看,变更怎么会有影响,变更股东没人知道,应该不会被客户看到,你上次说法人代表可能他们看到营业执照会看到,变更股东怎么会有问题。”陈敏:“是,但是我只是想那个没变干脆也都不要变,我觉得问题也不大,问题也不大,暂时都先不要变咯。”杜沛洲:“如果不变那你发个邮件给我好不好,不要到时说我们这边不肯去变之类的。”陈敏:“呵呵,我,实际上是我比你担心,担心钱无,那个。”杜沛洲:“这不是谁担心谁,是你如果不去变你起码要发个邮件给我。”陈敏:“可以可以,我发个邮件,今晚咯,我现在有客。”……原审另查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对陈敏单方通知其解除案涉企业股权重组协议不予认可,于2014年7月2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55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撤回起诉。2014年7月31日,陈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敏、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之间签订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2.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连带退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给陈敏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敏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签订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至今未为陈敏办理新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构成违约。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来看,双方曾通过电话方式协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从双方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陈敏知悉新恩公司股权未予变更登记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如果尚未变更的就不必办理变更登记,故陈敏认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未为其办理新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构成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敏要求解除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签订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并要求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陈敏认为其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系在杜沛洲诱导下作出的,但陈敏确认电话录音确实是其与杜沛洲的对话,也无提交证据证明杜沛洲以侵害陈敏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电话录音证据,故陈敏对该电话录音证据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敏负担。判后,上诉人陈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系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违约所致,陈敏诉请解除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之间所签订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约定。1.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限期内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审判决对关键的时间节点没有认定,致使错案产生。(1)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应当于2014年1月24日前协助陈敏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陈敏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30万元收购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杨浩荣所持有的新恩公司15%的股份,收购完成后一个月内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和登记手续。陈敏于2013年12月24日按照协议约定以汤某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一次性汇入杨浩荣指定的沈毅锋的银行账户。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杨浩荣应当于2014年1月24日前完成与陈敏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超过2014年1月2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均应当被认定为违约;截止该日仍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陈敏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即告成立。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果杨浩荣违反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陈敏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杨浩荣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5个工作日内,退回陈敏包括但不限于收购股权的投资款项及其他往来款项,并按照往来款项总额支付5%的违约金。客观事实已然证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没有在限期内协助陈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的种种行为足以证明其违约,陈敏按照协议第十条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恰恰是行使协议赋予的权利,并无任何不妥。2.电话录音时间发生在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违约之后,陈敏在录音中表示不办理股东变更,恰恰是陈敏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表现,原审法院在认定该客观事实时认定错误。2014年2月12日,距离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已经逾期半月有余,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违约的事实既定。陈敏于该日在微信中询问杜沛洲股东变更手续的情况,杜称正在办理。同日,杜沛洲致电陈敏提及股东变更的事情,鉴于陈敏之前多次催促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进行股权变更,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言行不一,所以陈敏表示如果没有变更,就不用变更了。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逾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客观事实已经使得陈敏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陈敏在电话录音中提出不再变更并无不妥,恰恰是以口头的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恰恰是对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的履行,陈敏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述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前提下,对电话录音作出了片面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根本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是否为股权变更进行了必要的前置手续没有任何的调查了解,而该事实是认定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是否存在违约之故意的关键所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当先行至税局缴交个人所得税,并取得办理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本案中,陈敏以3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购买杨浩荣持有的原值为15万元的15%的股权,溢价15万元,对于溢价部分,杨浩荣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先行至税局缴交个人所得税,即使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应当至税局办理免税或不征税的证明。但是截止陈敏原审起诉之日,也未见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出示任何的完税凭证等税收证明,也未见其出示税局给予的受理证明。而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履行完毕己方的纳税义务是办理股权变更必要的前置程序,在该前置程序没有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本不可能办理双方的股权变更手续。据此,陈敏认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根本没有协助陈敏办理股权变更的真实意思,其在原审过程中所谓的通知陈敏办理股权变更等说辞全部是为了掩盖其违约以达到长期占用陈敏股权转让款的目的。4.新恩公司的办公场所已被广东丰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回,新恩公司根本不具备完整的法人资格,且陈敏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签订协议时所指向的项目已不复存在,根本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后的目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漏查该等客观事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必须有固定的住所,公司住所是公司的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是对外公示的地址,是开展日常经营必须且必备的。新恩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21楼B2房,但该地址现在已经是人去楼空。就该事实,陈敏在原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了广东丰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发出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内容,丰某甲广场C座21楼系新恩公司承租,公司承租后又将该层出租给各个不同的小客户,由于新恩公司拖欠租金和管理费,广东丰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小客户于2014年8月8日前持与新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办理放行手续。据此,陈敏认为新恩公司没有固定的住所,根本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招徕业务,已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完整的法人资格。而且,双方在签订《企业股权重组协议》时,财务状况所指向的新恩公司的经营项目为丰某甲广场C座21楼,现在整层己由于拖欠租金而被清空,双方签订《企业股权重组协议》时所依赖的经营项目已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5.陈敏从未实质性的参与新恩公司的经营管理。新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杜沛洲,新恩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全部由其一人保管,新恩公司实际由杜沛洲一人独掌,陈敏在新恩公司充其量是个业务人员,根本无法接触到新恩公司的核心业务,也无法接触公司的财务,更无法参与公司的实质性经营管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敏单方解除《企业股权重组协议》于理相符,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诚然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没有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的是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而非陈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前文己述,陈敏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由双方约定,而对方确实逾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相关的前置手续,陈敏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已经成就,依据该法条,陈敏当然可以解除《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综上,陈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陈敏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之间签订的《企业股权重组协议》;3.依法改判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连带向陈敏退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由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陈敏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认为,陈敏拒绝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却在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编造所谓的“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谎言,企图以此为借口抽回其购买股权的资金。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陈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被全部驳回。(一)从2014年2月12日的通话录音可知,根本不是由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原因而不办理变更手续,而是陈敏由于其自身原因要求暂不办理,陈敏更未要求解除《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其上诉状的内容歪曲事实。1.通话录音显示,2014年2月12日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因在于陈敏。(1)通话前,杜沛洲经了解发现由于陈敏的原因导致未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在通话中十分明确地表述“资料刚准备好要去受理你(陈敏)又说不变更法人,变成资料都要重新准备”。(2)对此,陈敏明确表示“过了就不要再说,觉得也清楚”,表明其认为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股权关系也清楚。(3)同时陈敏进一步解释暂不办理的原因,表示“暂时包括身份上,我也交代其他人,不要说是我,跟有的人说我是股东有的人说不是股东,不然我有时办事不好办,变成自己的话说了无路可退”,明确表明其由于开展管理工作的原因,要求暂不办理变更手续。2.关于是否继续办理,杜沛洲在通话中再次要求办理变更手续,但陈敏明确要求暂不办理。(1)在前述对话后,杜沛洲明确提出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甚至充分说明“变更怎么会有影响,(变更)股东没人知道,……(变更)股东怎么会有问题”;(2)对此,陈敏答复“我只是想那个没变干脆也都不要变,我觉得问题也不大,问题也不大,暂时都先不要变咯”,可见,陈敏再次明确提出不变更股权登记不存在问题,并坚持要求暂时不办理变更手续。3.由于事实上根本不是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拒不办理手续,因此陈敏在通话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认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拒不办理手续的意思表示。(1)按陈敏在上诉状的说法,如确属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拒办变更手续,常理而言,陈敏在通话中应明确指出并催促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办理,但实际上陈敏完全没有任何关于认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拒不办理手续的意思表示。(2)反而在杜沛洲对陈敏坚持不办理手续提出疑问,并明确指出“不要到时说我们这边不肯去变之类的”时,陈敏反而安慰杜沛洲:“实际上是我比你担心,担心钱无”。可见,杜沛洲当时的疑问不无道理,陈敏当时实际上已设置了陷阱,为其在日后公司出现经营不善等状况时抽回股权转让款做准备。4.陈敏上诉状称“在录音中表示不办理股东变更,恰恰是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表现”,实际上陈敏在通话中完全没有解除《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的意思表示,且该观点与其之后的行为以及其诉请自相矛盾。(1)陈敏在通话中一直只是表示“暂时”不办理手续,并未表示以后不再办理,更未表示解除合同。(2)陈敏声称其在2014年2月12日通话中口头通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陈敏应据此主张《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已在2014年2月12日解除,但陈敏又在2014年7月22日委托律师函发函称“《企业股权重组协议》于即日(2014年7月22日)起予以解除”。可见,其2014年7月22日的发函行为表明其此前根本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3)陈敏在原审诉请中要求判决“《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而非于2014年2月12日通话时解除。可见,陈敏上诉状中所谓的“在通话中口头解除合同”与其诉请自相矛盾。5.2014年2月12日通话后,双方根本没有解除合同,陈敏在2014年7月22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当时新恩公司经营困难,其企图抽回股权款。可见,所谓的“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仅仅是陈敏为达到其抽回股权款目的的借口。(1)如前所述,陈敏实际上一直没有认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任属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否则其不可能在此后的较长时间内没有要求返还股权款,而且其一直负责管理新恩公司。(2)事实上,陈敏要求解除协议的原因是由于陈敏管理不善,2014年7月新恩公司存在经营困难,陈敏企图推卸责任,不承担作为股东的经营风险,所以才以所谓“未办变更手续”为借口,提出解除合同,企图达到抽回股权款的目的。(二)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款征税的通知仅是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约束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根本无需提供纳税证明,因为陈敏拒绝办理变更手续,所以包括纳税、工商变更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均未开始办理,陈敏有关主张不属实,推卸责任。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是税务总局出具给各级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工商部门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与本案无关。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并没有规定“未缴税即禁止股权变更登记”,陈敏据此提出所谓的“缴税是办理股权变更必要的前置程序”系故意混淆概念,没有法律依据。3.事实上,根据工商部门办事指南以及实践,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要求提供“完税/免税/不征税证明”,陈敏所谓“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工商部门根本不可能办理股权变更”与事实不符。如陈敏坚持主张纳税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敏应提供有关工商部门的书面规定,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即使买卖股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等缴税事宜在税务部门可当场处理并取得纳税证明,与股权变更登记基本可以同时办理,完全不影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可见,陈敏以此为借口主张“工商部门根本不可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与事实不符,实为陈敏不想办理变更手续,却又企图把责任推卸给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5.退万步而言,即使办理变更手续前确需办理税务证明,陈敏也应证明“双方曾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因为没有税务证明,而被工商部门拒绝办理”。事实上,因为陈敏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包括纳税、工商变更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均未开始办理,陈敏所述“由于没有税务证明所以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无从谈起,陈敏有关主张系捏造事实,恶意推卸责任。(三)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卖公司股权,新恩公司目前仍存续,即使丰某甲广场场地已被收回,陈敏也无权以公司运营事宜为由主张解除《企业股权重组协议》,更无权主张取回股权转让款。1.《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的合同目的是陈敏按约定的价格购买杨浩荣的股权,并未限定公司仅可在丰某甲广场场地进行经营,更没有约定丰某甲广场场地租赁项目的存续是股权转让的前提。2.事实上,新恩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是陈敏管理不善,故意不履行《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约定的管理义务。陈敏恶意追求公司无法继续运营的后果,希望造成公司经营困难,从而达到抽回股权款的目的。3.就公司主体状况而言,新恩公司目前仍存续,即使丰某甲广场场地被收回,新恩公司确需结业,陈敏可以并且仅仅可以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清算,参与清算后的财产分配,而无权要求解除《企业股权重组协议》,无权主张取回股权转让款。4.按照陈敏错误的逻辑,“公司的经营项目停止,新股东就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那么,凡是曾进行过股权转让的公司,只要公司经营不善,现有股东均有权要求解除该公司相关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曾经收取过股权转让款的旧股东均应返还股权转让款,这显然是错误的。(四)陈敏严重虚构事实,编造“从未实质性参与新恩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谎言,企图以此推卸其管理公司的责任。1.各方签订《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后,陈敏已获得《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权,新恩公司一直由陈敏负责管理,陈敏所述未参与公司管理,与事实不符。2.陈敏在原审举证中自述其持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证、工商银行U盾、部分空白合同等”,可见,陈敏掌握公司运营所需的众多重要资料,其已实际负责新恩公司的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敏认为,陈敏持有的新恩公司工商银行U盾只有查询功能,支付功能由杜沛洲掌握。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敏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陈敏与杜沛洲的微信截屏。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在原审阶段提交了录音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查明的通话录音中,陈敏称“我问了你”就是指双方的微信聊天;2.陈敏与杜沛洲的微信截屏显示,陈敏追问杜沛洲的股权转让事宜是在2014年2月12日,如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所称应当在一系列股权转让后才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杜沛洲的回答不应当是正在办理,而杜沛洲回答正在办理恰恰反映股权转让手续应当在陈敏付款后一个月内完成,即2014年1月23日完成。故陈敏认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已经是逾期未办理股权转让。股权重组协议第9.1条约定陈敏有权单方解除;3.陈敏在原审和二审均提交给法院的广东丰某乙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8月6日发出的通知,称自2014年8月8日起停止服务,而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向陈敏发出关于要求陈敏履行重组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4.企业重组协议的附件指向的所有客户已经不复存在,原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7月22日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收到陈敏的律师函之前,已经向陈敏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和变更工商登记的函件。陈敏的律师函是在2014年7月23日才送达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的,以此说明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一直有要求陈敏办理变更手续;2.原审中质证的企业重组协议没有附件。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陈敏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敏拍摄的新恩公司照片五张,拟证实:(1)新恩公司目前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人员,没有经营项目,新恩公司已经成为僵尸公司;(2)新恩公司因欠缴租金被收回承租物;(3)新恩公司已经被案外人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将传票张贴在新恩公司注册地址的门前。双方进行股权转让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存在。如合同不解除,只会导致陈敏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陈敏有可能承担更多的作为法人代表和股东应承担的责任;2.微信截屏,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2日,问:“杜总,股东变更手续办了没”?答:“正在办”。2014年2月22日,问:“杜总,前天财务提交了几笔指令(含250元)打印机未对的,今天上银行支付一下”、“未付的”。答:“好,周四上去支付两笔财税时没看到有其他支付指令”;3.重组协议附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由陈敏和杜沛洲在案涉企业重组协议及附件的骑缝处签名的原件);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关于陈敏信访函件的回复》(穗工商天分函字(2015)第106号),拟证实:(1)由于陈敏和杨浩荣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不能为陈敏和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办理新恩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2)陈敏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之间的《企业重组协议》不能代替股权转让协议;(3)新恩公司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做出股东会决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不能办理新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4)新恩公司未在其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21楼B2房从事经营活动,去向不明;(5)新恩公司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被公示;(6)新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资料还需要提供“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对此,被上诉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质证认为:1.对于五张照片,(1)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没有到现场核实(后在本院开庭庭审过程中,补充质证意见为:经现场核实,看到了落款为2014年8月5日的物业公司的通知,但没有看到陈敏所称的传票。公司已经停业,没有正常经营)。新恩公司是因为陈敏管理不善导致经营困难,在签订股权重组协议后,新恩公司由陈敏负责经营管理;(2)股权转让的目的并非仅仅针对丰某甲广场的经营场地;(3)在股权转让的重组协议签订后,而且已经事实履行之后,就算新恩公司需要结业,陈敏也仅仅可以作为新恩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新恩公司的清算,而无权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否则的话,凡是有经过股权转让的公司,只要公司最后经营不善,按照陈敏的逻辑,所谓的新股东就有权要求旧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项,这是错误的。股权重组协议第8.2条明确规定,如新恩公司出现后续资金不足,应由陈敏和杜沛洲各自借资给新恩公司,而事实上,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也在新恩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要求陈敏履行该8.2条的约定,但陈敏以其股权只有15%为由不同意借款给新恩公司,导致新恩公司经营困难;2.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3.对陈敏提交的重组协议附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附件不属于新证据,无签名,无原件(在另行排期开庭过程中确认该附件有原件)。即使该附件所指向的租户不存在,但租户本来就是短期租户,而且是不断更新的,原协议约定的租户不存在是很正常的;4.对信访函件的回复,确认回复函件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回复仅仅是针对陈敏所提出的具体的假设性问题所作出的回复。(1)陈敏在询问函中询问是否需要先办理缴税手续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工商局的回复中没有注明需先缴纳税费才能办理股权过户,这证明了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办理股权过户的前置手续是错误的;(2)工商局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角度,回复陈敏所需的办理文件,故工商行政部门在回复中只是判断陈敏所问询的文件是否符合工商变更的要求,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双方所签订的企业重组协议的效力和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并未作出判断。而且,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认为对此的判断只能由法院作出;(3)工商局在回复中认为就目前的材料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原因恰恰是因为陈敏明确要求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陈敏没有签署工商行政部门要求的格式化协议等一系列文件。陈敏对工商局的询问是在混淆概念。因为如没有双方签署的文件就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陈敏可以自行办理,而不需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向陈敏发函要求共同去办理。对于陈敏在询问函中的最后一个问题,工商局回复称在此情况下新恩公司仍可进行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但需提交法定的材料。故新恩公司目前的状况不影响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手续的办理。同时,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认为,新恩公司目前的状况是陈敏造成的,因为场地被收回是发生在陈敏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后出现的,故不能因为陈敏的故意行为,反而认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坚持,不论新恩公司的状况如何,陈敏仍可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解散等权利。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从广州市红盾信息网上下载打印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拟证实股东的变更登记不需要提交纳税证明。对此,陈敏质证认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提交的该网页资料证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根据该证据的第9点,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明,这些文件都需要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提交办理,至今未见到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提交相关的文件。国税函(2009)285号是国税局关于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该通知的第一条规定股权变更登记前需持有税收证明才能办理变更登记,杜沛洲的财务专业人员身份使得其不可能不知道该项规定,而在股权变更前杜沛洲没有按照该规定第一条办理相关文件显然是不准备办理变更登记。本院再查明:1.关于原审查明的杜沛洲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形成日期,双方均确认为2014年2月12日的17:43。陈敏称其提交的微信截屏形成的时间是当日的12:20,电话录音发生在微信聊天之后;2.关于陈敏有无在2013年12月24日付款后催告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办理新恩公司的1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陈敏称,口头催告过,由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一直称在办理,但没有下文,故陈敏后来才以微信方式催问是否在办理。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称,不确认陈敏有口头催告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反而是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有催告陈敏办理变更法人代表和股权的手续;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关于陈敏信访函件的回复》(穗工商天分函字(2015)第106号)最后一句答复称:“在此情况下,新恩公司仍可进行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需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方可申请办理”。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各方至今未办理新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可以认定为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的违约事实;二是陈敏以案涉《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的约定以及无法实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为由诉请确认案涉协议已解除并要求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连带退回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企业股权重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分析,各方约定的“以上收购安排完成后,一个月内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中的“以上收购安排”,不但包括第四条第1点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陈敏以现金300000元收购杨浩荣所持公司15%的股份,首次收购后,杨浩荣占公司84%股份,陈敏占公司15%股份,沈毅锋占新恩公司1%股份”,还包括了第四条第2点“如公司2014年实现年度净利润180000元,陈敏可在2015年1月31日前获得杨浩荣一次性赠与的10%股份,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收购杨浩荣的股份:A、陈敏以现金480000元收购杨浩荣所持24%股份;B、暂不继续收购,待日后重新商定,包括收购价格等各项条款”、第3点“确定上述事项后,杨浩荣剩余股份同时转让给杜沛洲,转让价由杨浩荣、杜沛洲自行协商”的内容,故在陈敏向杨浩荣支付完毕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各方应在陈敏支付完毕该30万元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工商的变更登记手续还是待上述三项的股权收购事项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约定并不明晰;其次,按照陈敏的主张,各方应在陈敏支付完毕第一笔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1月24日前)完成新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构成违约,陈敏有权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单方解除协议。但,从陈敏提交的2012年2月12日的“微信截屏”反映,陈敏询问杜沛洲是否已经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杜沛洲回答“正在办”。对此,陈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根据杜沛洲提交的2012年2月12日的录音通话记录证实,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曾因陈敏不同意变更新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需重新准备材料而受阻。而且,陈敏在该通话记录中明确主张“暂时都先不要变咯”。此后,从陈敏提交的“微信截屏”记载,2012年2月22日,陈敏还参与新恩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敏迟至2014年7月25日才将新恩公司的有关证照文件交给新恩公司的秘书。鉴此,本院认为,即使按照陈敏的主张,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和陈敏付款的时间,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完成新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各方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已经以明示的方式变更了该约定的内容,故陈敏以此为由主张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敏以此为由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上所述,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陈敏以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陈敏要求确认已解除与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签订的案涉《企业股权重组协议》及要求杨浩荣、沈毅锋、杜沛洲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