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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程丽华与被申请人冯谦、冯寅虎、冯玉清、冯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丽华,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系张掖市运输公司职工,住张掖市运输公司家属院平房。身份证号码:6222011958********。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谦,男,193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张掖市运输公司家属院3号楼1单元121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32********。委托代理人冯寅虎,系冯谦长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寅虎,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甘州区陈家花园1号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50********。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玉清,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原张掖市粮油加工厂退休职工,住甘州区粮油加工厂家属院*单元***室,系冯谦之女。身份证号码:6222011951********。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系冯玉清之弟,基本情况详见报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建军,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甘州区安民小区15号楼西单元301室,系冯谦次子。身份证号码:6222011955********。再审申请人程丽华与被申请人冯谦、冯寅虎、冯玉清、冯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程丽华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9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程丽华,被申请人冯谦的委托代理人冯寅虎、被申请人冯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三、发回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建芬审 判 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文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