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林立贤等14人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立贤,王文,何兴雅,孔祥炎,康云斯,杨娟,侯珈珈,牟娟,王浩,刘嘉,于野,陈远盛,陈必胜,姚海彬等,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贤,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雅,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炎,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云斯,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珈珈,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娟,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胜,男。上述13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必胜,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南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广东雅尔德(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洪,系深圳市南湾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姚海彬等166人(详见附表)。上诉人林立贤等13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2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林立贤等人以深圳市桂芳园业主大会会议程序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存在诸多违法为由,诉请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委托宝岭社区工作站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市桂芳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的通告》。经查,上述通告仅系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对深圳市桂芳园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事项的公开告知;该通告行为本身对作为桂芳园业主的林立贤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林立贤等人如认为上述通告提及的深圳市桂芳园业主大会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林立贤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立贤等人关于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