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明与王士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艮,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艮,农民。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农民。上诉人王士艮与被上诉人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王士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审被告受他人安排为原审原告家进行水电线路施工,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施工不当,双方发生口角,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电锤扔至门前沙堆上,后双方发生殴打,原审被告拿砖头砸到原审原告左肋骨,原审原告亦对原审被告实施殴打,后经人报警,该起纠纷结束。原审原告伤后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9388.63元,出院诊断为:左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腔液气胸、左胸皮下血肿。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月。此后,该起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审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一小时前不慎被人用砖头砸中左胸部……”。证人汪某在涟水县公安局杨口派出所陈述:“……我在底下就看到他们你一拳我一拳互相打起来了,大概几分钟过后,那人就从楼上拾一块砖头砸到徐明胸口的……”。审理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徐明诉称,原审原告家因房屋装修需要,请原审被告前来安装水电线路。事发当日,原审被告中午喝酒后为原审原告家施工,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将自己家房屋墙面槽路开得太大,没有按照原审原告要求进行施工,遂要求原审被告改变施工方案,原审被告未予理睬,原审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审被告拿砖头砸原审原告,致使原审原告受伤,后原审原告被他人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原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33元。原审被告王士艮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受雇于案外人曹金强为原审原告家进行水电施工,原审被告中午并未喝酒。因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施工不当,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原告致伤原审被告,事发后原审原告之子已经赔偿了原审被告损失,原审原告所受伤害与原审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审原、被告为家庭装修问题发生矛盾,原审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在该起纠纷发生时,未能保持冷静,将原审被告施工电锤扔掉,其处理矛盾方式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减轻原审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93.63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825.54元,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己承担。原审被告虽不认可其用砖头致使原审原告,但该事实有原审原告本人陈述、证人汪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原审原告在医疗机构的主诉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辩解其未致伤原审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士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徐明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1825.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王士艮负担。原审判决后,王士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汪某系被上诉人徐明妻子,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王士艮受伤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而被上诉人徐明将大门紧锁拒不出来,时间长达半个小时,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情别人无法得知。事发后,被上诉人徐明儿子对上诉人王士艮损伤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并向上诉人王士艮赔礼道歉,之后再也没有赔偿其他医疗费用,在此期间大约六点半左右,被上诉人徐明儿子接到其母亲打来三遍电话说“你爸在家作死胡闹”,被上诉人徐明儿子说“死了就算”,上诉人王士艮可以肯定被上诉人徐明的伤是自己所为,正好其受伤的第五根肋骨也是他自己右手受力的地方。同时,还有被上诉人徐明的邻居郑民玉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当时没有受伤,从以上事实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徐明的伤非上诉人王士艮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家庭装修问题发生矛盾,上诉人王士艮用砖头砸伤被上诉人徐明,上述事实有事发时在现场的被上诉人徐明妻子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予以证明,但同时也与被上诉人徐明受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士艮用砖头砸伤被上诉人徐明,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王士艮主张被上诉人徐明受伤是其自己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中上诉人王士艮提供证人曹某、张某证明其没有打人问题。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士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供证人曹某、张某出庭作证,不符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且根据上诉人王士艮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事发时只有“徐明女人,徐三女人在场”,现又提供不在场的证人证明其没有打被上诉人徐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士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士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