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拱秀利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拱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7日生,住九台市,无业。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夏连胜(已病故)在上海、北京等地就医治病期间,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治病,并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夏连胜已病逝,作为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偿还夏连胜生前治病所欠的借款,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本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分5厘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夏连胜生前有存款30余万元,债权40多万元,在离婚诉讼时已确说明,被告认为此诉讼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夏连胜系夫妻关系,夏连胜于2015年6月9日病故。2015年3月6日夏连胜因去北京看病在原告处借款5万,双方约定月利1.5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夏连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夏连胜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当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借款不真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拱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军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