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双龙与张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龙,张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张双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教师,住祁东县河洲镇中心街*号。被告张顺生,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祁东县粮市镇枫冲村*组。原告张双龙为与被告张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宇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龙诉称,2005年2月8日,被告张顺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0.5%每月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张双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顺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双龙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张双龙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5年7月份被告张顺生的妻子陈展秀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的10,000元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顺生因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张双龙借款,并出具了欠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张顺生之妻陈展秀代为偿还了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双龙请求被告张顺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双龙返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宇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全 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