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纪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XX,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30分,纪XX驾驶夏利牌汽车行驶至齐市龙沙区新立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纪XX静脉���液内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g。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纪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纪XX拘役一个月或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纪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纪XX在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和啤酒,21时许,纪XX酒后驾驶夏利牌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大街新立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XX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g。2015年8月27日纪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XX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纪XX到案情况。3.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实纪XX血液酒精浓度为116.8mg/100mg,判定结果为醉酒。(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纪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724号鉴定书证实,在纪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纪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