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石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花垣县城城南星梦缘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花垣县城“天骄宾馆”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石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及石甲、“滔滔”(另案处理)等人在花垣县城城南星梦缘小区对面路段遇见被害人张某某,因张某某与石甲曾有矛盾,张某某欲找石甲论理被吴某某等人拦住,石甲便先行离开。吴某某担心张某某继续找石甲麻烦,便与“滔滔”返回其租住的“亿金元宾馆”5楼的房间。从床下取出两把砍刀及两把斧头,邀约“滔滔”及在房间内休息的“猴子”、王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一同前去给石甲帮忙。吴某某、“猴子”各拿了一把砍刀,“滔滔”和王某各拿了一把斧头,四人开车出去寻找石甲。次日凌晨,当车行至花垣县城城南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吴某某看见石甲手持斧头与张某某在路边对砍,便让王某停车。吴某某冲上去帮助石甲,“滔滔”、“猴子”紧跟其后。张某某发觉吴某某等人后,便朝县政府方向逃跑,在星梦缘小区门口时摔倒在地,石甲、吴某某等人追上来围住张某某一阵乱砍,将其砍伤后朝县政府方向逃跑。张某某身体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花垣县城“天骄宾馆”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石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