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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海兵与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海兵,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1018号原告:赵海兵,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龚乐,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案受理了原告赵海兵诉被告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海兵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兵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兵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桂诗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