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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及原审被告刘景国、寇永生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寇健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永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影超,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英,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影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站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影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占维,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影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影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影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国,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永生,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国、寇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悦公司与刘景国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清包给刘景国,何吉忠、王敏是刘景国的工长和技术员,由何吉忠、王敏经手瑞悦公司付给刘影超11万元,何吉忠、王敏的行为是代表刘景国的职务行为。故原判认定瑞悦公司与刘影超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能成立。(二)刘影超等人与刘景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瑞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瑞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景国,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原判采信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成立。(四)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错误。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且瑞悦公司与刘影超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判适用该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2011年7月26日,瑞悦公司与刘景国签订合同,次日,瑞悦公司给付刘景国15万元,其后,再无证据证明瑞悦公司与刘景国履行了该合同,刘景国亦称工人进场后其没有再与寇永生履行该合同。至于何吉忠、王敏的身份也不能确定,何吉忠、王敏是谁雇佣的工长和技术员事实不清,谁付的工资事实不清,审查阶段瑞悦公司提交的何吉忠、王敏及张立的证明不是新证据,且王敏的证明与其原审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故瑞悦公司称何忠吉、王敏是刘景国的工长和技术员证据不充分,且瑞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景国同意瑞悦公司将工资给付刘影超。但瑞悦公司确实给付刘影超工资,原判认定瑞悦公司与刘影超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刘影超等人与刘景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确实不应由瑞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瑞悦公司应就其直接向刘影超等人支付人工费的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现瑞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影超与瑞悦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三)瑞悦公司确实与刘景国签订合同,但其后没有与刘景国履行合同的证据。因刘影超等人与瑞悦公司未签订合同,对于刘影超施工的工程量只能通过鉴定确定,原判采信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系依据鉴定结论进行的判决,原判引用该司法解释确实不当。综上,瑞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