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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权树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树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调英。委托代理人: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树恩。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权树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权树恩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树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聚贤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营业性公建设施每月每平方米0.4元。2012年11月15日双方续签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5年1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事实服务证明,聚贤花苑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购买了聚贤花苑小区31-404室,建筑面积为123.50平方米房屋。为此,被告每年应缴物业费445元,但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连续五年未交纳物业费合计222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五年的物业管理费2225元。被告权树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聚贤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聚贤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营业性公建设施每月每平方米0.4元。2012年11月15日双方续签《聚贤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5年1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事实服务证明,聚贤花苑小区自2009年10月1日起,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其中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期间,虽未签订服务合同,但仍由原告为聚贤花苑小区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花苑31幢404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23.50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在小区张贴公告,并通过邮寄催讨函,向业主催讨相关物业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聚贤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华舍街道聚贤社区出具的提供事实服务证明、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照片、快递回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绍兴县华舍街道聚贤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聚贤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然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该五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23.50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12月/年×5年=222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树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223元;二、驳回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权树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