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东焕与蒋海华、燕如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焕,蒋海华,燕如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吴东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华。被告燕如禹。原告吴东焕与被告蒋海华、燕如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焕的委托代理人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华、燕如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焕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蒋海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续借上述款项。该借款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2013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按月利息2%计息,并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在2013年9月27日到期时一并予以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燕如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蒋海华、燕如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计25200元,本息暂合计85200元);二、由被告蒋海华、燕如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海华、燕如禹未作答辩。原告吴东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蒋海华、燕如禹的夫妻关系。被告蒋海华、燕如禹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蒋海华向原告吴东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海华提出续借该款项,实际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27日,被告蒋海华再向原告吴东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据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海华未偿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被告蒋海华、燕如禹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东焕与被告蒋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海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海华返还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蒋海华、燕如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燕如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蒋海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蒋海华、燕如禹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华、燕如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蒋海华、燕如禹负担。其中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吴东焕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