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喻��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翔,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喻翔,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建华。原告喻翔诉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洋、林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建华的公告期间按法律规定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翔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455,400元,用以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500,000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喻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2日借条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5,4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凭证。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建华(身份证号××)于2012年9月22日向喻翔(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1455400),本人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余款柒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完毕……”,借条下方同时载明:“注:以上款项中其中人民币柒拾伍万零肆佰元整,用于归还杜黎”。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建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喻翔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华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喻翔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锐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