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力亚尔.亚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艾某某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万顺达门口附近,乘受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盗走。艾某某盗窃得手后向南逃窜数十米后,被马某某、刘某某及周围群众抓获,现场从艾某某身上扣押马某某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人万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艾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