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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小毛与被执行人夏时德、夏志红的追偿权 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毛,夏时德,夏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00562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毛,男,汉族。被执行人夏时德,男,汉族。被执行人夏志红,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小毛与被执行人夏时德、夏志红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莲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夏时德、夏志红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小毛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20000元、诉讼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2726元、公告费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夏时德、夏志红一直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小毛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夏时德、夏志红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无房产、车辆等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王小毛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夏时德、夏志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执字第005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兴龙执行员  唐国栋执行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