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唐远新与李峰、肖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新,李峰,肖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唐远新,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李峰,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肖菊花,女,汉族,1956年8月25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李峰之妻。原告唐远新与被告李峰、肖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远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在广东东莞市企石镇打工准备另办企业时,由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3848元,并约定按月息4%计算利息,同时又出具了借条借款12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二年内还清本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原告向第三方以高利息所借以帮助被告解燃眉之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收款未果,至2012年被告将其作为教师的工资卡交给原告,说每年以工资卡内的工资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至2014年12月原告共从该卡内领取了30000元。2015年卡上再无工资可领,经了解被告2014年已退休,工资卡已换。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责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93848元,自2007年4月25日起每月按4%承担利息;二、依法责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自2007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2%承担利息;三、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李峰、肖菊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以及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属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李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唐远新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93848元,并约定按月息4%计算利息,第二次借款12000元,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唐远新与李峰未就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经唐远新催收后,2012年李峰将其工资卡交付给唐远新,由唐远新每年从该工资卡内领取10000元作为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唐远新共从李峰工资卡内领取了30000元。2014年12月以后,李峰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更换了工资卡。唐远新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6.39%。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唐远新借款,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并由李峰向唐远新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唐远新催收后,李峰应当及时清偿债务。2007年4月25日,李峰向唐远新的第一借款93848元中约定的按月息4%计算利息,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李峰与被告肖菊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峰个人名义所借,李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笔借款的借款目的以及用途予以证明,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该二笔借款应当认定李峰与肖菊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唐远新要求李峰、肖菊花共同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93848元及利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李峰、肖菊花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2000元以及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李峰、肖菊花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应当扣除以支付的30000元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李峰、肖菊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远新借款本金93848元及自2007年4月25日按照月利率2.13%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李峰、肖菊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远新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07年4月25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三、上述一、二项判决中涉及的利息,被告李峰、肖菊花在清偿时应当就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予以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峰、肖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淼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人民陪审员 李中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