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伟元与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第三人)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法定代表人曾庆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江兴,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人邓伟元,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是代为申请执行、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执行调解、和解,领取执行款项等直至本案执行终结。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勒同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伟,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伟元与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及第三人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能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江心、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及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称,华能公司系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东公司)与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滓溪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共同组建,于2006年1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安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邓伟元与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依据(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华能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9月9日划拨了华能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645.80元。因划拨的款项是渣滓溪公司计划与另一股东南东公司为恢复华能公司生产共同的出资资金,渣滓溪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已出资到位,并将379.985万元汇入到了华能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而南东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未能恢复华能公司的生产,所以安化法院划拨的华能公司银行账户上的96645.80元仅仅是渣滓溪公司单方到账的款项,是渣滓溪公司的钱,不是华能公司的钱。另外渣滓溪公司与南东公司就华能公司的投资问题一直在诉讼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再审。异议申请人认为,本院追加华能公司为第三人错误,扣划渣滓溪公司的出资款错误。据此,请求本院依法解除扣划并中止(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人华能公司为支持上述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4、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1-4份证据拟证明异议人华能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5、复产出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能公司要求南东公司出资的事实;6、南东公司回复函复印件二份及发函一份,拟证明南东公司因华能公司债务清偿问题,要求与渣滓溪公司协商再处理,并要求推迟出资;银信交易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能公司账号上只有397.02元,2013年7月8日,渣滓溪公司出资379.985万元;8、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渣滓溪公司向华能公司账号汇入了379.985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9、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能公司收到渣滓溪公司出资款379.985万元。申请执行人邓伟元称,林伟是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他在华能公司所有的材料款96645.80元,系被执行人林伟对华能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由于华能公司在收到(2014)安法执字第1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逾期不履行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安化法院依法追加华能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并扣划了华能公司银行存款96645.80元,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合法的。华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扣划的华能公司银行存款,是华能公司的自有资产,不是他人的资产。对异议人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对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1-4份证据真实有效,对第5-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5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听证意见。异议人华能公司提交的第1-4份证据,申请执行人邓伟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提交的第5-9份证据,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林伟提出对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林伟在华能公司处的材料款96645.80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华能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华能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履行华能公司对被执行人林伟所负到期债务96645.80元,同日,华能公司会计胡碧华书面承认了被执行人林伟在华能公司有货款96645.80元。2015年8月31日,鉴于华能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到期债务96645.80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林伟在第三人华能公司的到期债权96645.8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132-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华能公司银行存款96645.80元。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华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南东公司与渣滓溪公司共同组建华能公司。2006年1月23日,华能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伟对异议人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在向华能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华能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履行华能公司对被执行人林伟所负到期债务96645.80元,但华能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不履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的规定追加华能公司为第三人,对其实施的相关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扣划的华能公司账户上银行存款96645.80元,华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归他人所有,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华能公司的自有财产。故异议人华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解除法院扣划的主张以及请求中止(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谌 俏审 判 员 谌 兴代理审判员 刘 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