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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本村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丰南区小集镇东纪各庄村的李某甲等人将本村村北“北横头”地属于村集体的24棵杨树砍伐,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甲。经唐山市丰南区林业局现场测得伐根24棵,折合蓄积量8.9819立方米。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到丰南区公安局尖字沽乡派出所投案,并将违法所得退缴公安机关,已发还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北村村委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李某甲、梁某、李某乙、郑某、裴某、马某、张某、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丰南区林业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交函、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盗伐林木现场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盗伐林木现场照片、伐树工具照片、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的证材料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作案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