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江洲林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30号原告:杭州江洲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继龙。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委托代理人:鲍琼英。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龙。委托代理人:郭红梅。委托代理人:余红妃。原告杭州江洲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林公司)诉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洲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欧倍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梅、余红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洲林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总货款达248425元,期间被告有拖欠货款的行为。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237585元,尚欠货款108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洲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总货款为248425元的事实。2.进账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欧倍兰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一张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对应的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发票上的货物,对其他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要求原告提供收货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予以抵扣,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该发票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的交易真实发生,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洲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江洲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