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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韩城市海燕玻璃纤维棉厂车间工作时,因琐事持工作中用的钢管将李某某打伤,致其脾脏破裂摘除。经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吉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相关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作案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陕西省海燕集团玻璃纤维棉厂车间工作时,因琐事与李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吉某某用工作中所用的钢管将李某某打伤致其脾脏破裂摘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角四分,被害人李某某已撤回对被告人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吉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公民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且能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系被动到案。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作案所用凶器钢管一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业经当庭被告人吉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凶器。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吉某某辨认属实。4、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其证实得知他儿子李某某被人打伤在医院救治后,他到韩城市龙门镇下峪口医院看李某某伤情比较严重,就到龙门派出所报案。5、证人魏某某证实,事发时,他看见吉某某用钢管打在李某某的背部,后两人厮打一起,众人将两人拉开。他看见李某某右手破了,流着血,两个胳膊上臂有淤青,吉某某在流鼻血。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他看见吉某某用手中一根钢管朝李某某背上打过去,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众人将两人拉开,后李某某被送医院救治。且证实吉某某受伤流鼻血了,李某某手指受伤流血了。7、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吉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事发时她看见丈夫吉某某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李某某当时掐住吉某某脖子,吉某某拿个东西在手里举着,她赶紧抱住吉某某腰将他俩分开。李某某从封包机上拿了个工具在吉某某腰上打了两下,后被工友拉开。她看到李某某一只手指头破了,她丈夫吉某某嘴上被打的出血了,腰上被对方打出几道血痕,她头部亦受伤了,不知谁打伤的。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他到现场时吉某某和李某某已被众人拉开,经了解二人是因上班过程中袋子放置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李某某被人送往医院治疗。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他上班正趴在打包好的成品玻璃纤维棉包上写字时,吉某某拿一根钢管打在他双肩,后又用钢管打在他左侧腰腹部,他下意识用胳膊去阻挡,两只胳膊被对方打的青一块紫一块,他就和吉某某厮打起来。吉某某用钢管打他,他用打包夹打在吉某某腰腹部。后众人将他俩拉开。他的左侧腹部被吉某某打伤后致脾脏摘除,他双肩、背上有皮外伤,两只胳膊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10、被告人吉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因工作中李某某老是将包装袋未铺平与李产生矛盾。事发当日,李某某一直将包装袋揉成一团扔在地上,他提醒后李仍不理,就很生气。他找班长反映,因没见到人就返回工作岗位。看到李某某还是将包装袋揉成团扔在地上,他就拿钢管在李某某的腰上打了一下,李某某还手打他,他又用钢管打了李某某几下。李某某用缝口的工具在他左侧腰部打了两下,后被众人拉开。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吉某某身份情况。12、韩城下峪口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13、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伤鉴(刑技)字(2014)120号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重伤二级。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角四分,被害人李某某已撤回对被告人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诉撤诉。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吉某某予以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且系初犯,故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吉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建彤审判员  赵海琴审判员  王振英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