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罗斌与李钢、姚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罗斌,李钢,姚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钟罗斌。被告:李钢。被告:姚志佳。原告钟罗斌与被告李钢、姚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钢、姚志佳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姚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罗斌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并由姚志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姚志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钢归还借款54000元,姚志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钢、姚志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并由姚志佳提供担保。嗣后,姚志佳归还了借款6000元,余款54000元被告李钢至今未还,姚志佳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李钢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罗斌借款54000元;二、被告姚志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志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钢、姚志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