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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5年8月20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XX市XX街道XXX蔬菜批发市场X大门门口,见被害人邓某将其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威震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并将车钥匙插车上未拿走,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电动车及车内猪肉、鸭头、鸡爪等物(价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2、同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XX市XX街道XXX蔬菜批发市场XXX新农产品专卖店边上,见被害人朱某将其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爱玛牌电瓶车停放在该处并将车钥匙插在车上未拿走,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电瓶车,欲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朱某及群众翁某抓住并报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元返还给被害人邓必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