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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窦某某借用朋友李某某家的304胶轮拖拉机和旋耕机到自己承包的逊克县克林乡天山村的地块内进行耕种,耕种结束之后,窦某某发现在其承包地块地边北侧红星区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13林班16小班内有一片便于开垦成耕地的林地,便驾驶李某某的拖拉机和旋耕机将这片林地开垦成了两块土地,占用林地面积分别为9.3亩和1.8亩,总计非法开垦林地11.1亩。被告人窦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予辩解。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红星区森调队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5月20日,红星区公安分局森侦大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举报人称在库斯特林场后面道东侧的农田道,沿农田道往里面走,居住在库斯特林场的窦某某,在其地边上扩地边子开垦了两块林地。红星公安局森侦大队立即赶赴现场展开勘查和调查工作,发现斯特林场施业区613林班16小班内有两处被非法开垦的林地,第一处面积为9.3亩,第二处面积为1.8亩,总计被非法开垦的林地面积为11.1亩。被告人窦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到红星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窦某某户籍信息。主要内容:窦某某,男。3.红星区资源林政局证明。主要内容:依据《林权证》及经营范围图确定,613林班16小班为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地类为沼泽,经营区为其它禁伐,经营小区为自然林,林种为特用林。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测绘图2份、现场照片26张)。主要内容:现场位于红星区库斯特林场至黑河市逊克县克林镇天山村公路3公里处道东侧1.2公里处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13林班16小班内,该处为第一现场,现场呈不规则形,现场可见林地内植被被机械破坏,取坐标点三处,面积为0.12公顷,第一现场西侧50米处为第二现场,呈不规则形,现场内可见林地内植被被机械破坏,在现场取坐标点5处,面积为0.62公顷,合计面积为0.74公顷。5.作案工具。主要内容:304胶轮拖拉机1台。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我叫张某某,窦某某是我丈夫,我家种的地是天山村的,2014年春季5月末种地的时候,我听窦某某说过我家的胶轮拖拉机坏了,地没种完,他在李某某那借了李某某的胶轮拖拉机把地种上了。我听窦某某说过他在我家种的地边上又开垦了点地,但是他怎么开的地我不知道,借李某某的拖拉机我就记得是个304拖拉机。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4年5月20多号以后到6月初的时候,窦某某找过我,说是要借我的304胶轮拖拉机和旋耕机用一用,他说他的拖拉机坏了,地没种完。我就同意给他用了,他用了3、4天左右的时间,用完之后就还给我了。8.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叫窦某某,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6月初的时候,我快种完地的时候,我的胶轮拖拉机坏了,我去李某某那借他的304胶轮拖拉机和旋耕机用了,后来我用借李某某的胶轮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我的地边上开垦了这两块地。新开垦的地一块面积大,一块面积小,总共加起来有10多亩地的样子。我知道我开垦起来的地归红星林业局管辖,是红星林业局的林地。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既无证件又无任何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窦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判,投案自首成立,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窦某某在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施业区613林班16小班内被非法开垦的林地11.1亩,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瑞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