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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颖与胡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胡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王颖,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胡猛,男,30岁,汉族,住临江市。原告王颖诉被告胡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诉称:2012年,王颖将位于临江市兴隆街光明楼住宅出租给胡猛,该租赁关系至2015年3月1日,由于胡猛累计拖欠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事后,王颖就拖欠该房屋租金的相关事宜多次向胡猛主张权利,但胡猛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基于以上事实,王颖认为胡猛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胡猛给付租金3000元及利息。胡猛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前,王颖将自有房屋出租给胡猛,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按照季度交纳,每季度1000元。2014年5月末以后,胡猛再未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3月6日,胡猛迁出该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王颖的陈述;王颖提供的照片7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王颖与胡猛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胡猛自2014年5月末再未给付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租金1000元,王颖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6日,胡猛迁出该租赁房屋,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王颖主张胡猛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该3000元租金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6日起算。同时,王颖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视为对王颖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王颖给付房屋租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3000元租金给付完毕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