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71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磊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绥芬河市某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从孙某某的身后将其嘴捂住,抢走人民币100元;2.2015年3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磊尾随被害人刘某某来到��芬河市某小区。当刘某某走到3号楼1单元三楼时,张磊从刘某某身后捂住其嘴,抢走人民币550元;3.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磊在绥芬河市龙须沟步行街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一人行走在路上,便尾随其后。当张某某走到绥芬河市某2号楼2单元一楼半时,张磊上前从身后捂住张某某的嘴,抢走人民币500元左右。2015年3月9日19时被告人张磊在绥芬河市某大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照片、被告人张磊作案时所穿服装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证人候某某、张某某、芦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抢劫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全部返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安 毅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