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诉丁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983184-7。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强,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广梅,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丁忠鹏,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丁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丁忠鹏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我行为其授信额度为25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在最后一次消费透支后,至今未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计透支本息合计3258.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透支贷记卡本金2469.15元及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789.71元,合计3258.86元;偿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忠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丁忠鹏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592的金穗卡,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元。被告接受上述信用卡后,多次持卡进行了消费。2013年8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至今未偿还透支的款项。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金额2469.15元,尚欠利息622.93元、滞纳金141.19元、手续费25.59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被告所持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被告丁忠鹏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时,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对“利息和费用”亦做出相关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丁忠鹏向原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卡,被告接受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和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丁忠鹏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忠鹏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6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忠鹏付款的同时,给付给原告欠款利息622.93元、滞纳金141.19元、手续费25.59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789.71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透支额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行计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忠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忠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