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陆某1与陆某2、陆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顾某某,女,193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某1,男,193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洲,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2,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3,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4,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5,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陆某1诉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缴纳诉讼费。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