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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张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张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志玮,该行职员。被告张须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张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池玉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人民陪审员杜明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被告张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05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保税区分行)与被告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保税区分行借款180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6.84%。被告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和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合同订立后,保税区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毕业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18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10890.86元(截至2015年4月3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10890.86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及自2015年4月4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银津个人(2009)60号文件。被告张须国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保税区分行借款180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年利率为6.84%,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和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合同订立后,保税区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18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10890.86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另查,2009年5月4日保税区分行的上级管理行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金信支行调整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隶属关系的变更承继于保税区分行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须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10890.86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及自2015年4月4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张须国负担(此��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杜明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