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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段孔仁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孔仁,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段孔仁,男。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光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大道121号宇元万向城。负责人李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思丹,女,系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段孔仁因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发生抵押权纠纷,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仁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姚文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孔仁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聪、黄光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思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孔仁诉称:1998年8月19日,衡阳市珠宝城向被告借款20万元,段孔仁以其坐落于衡阳市湘江乡高新村的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衡郊所字第07-高-3105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一年。2004年9月,衡阳市珠宝城的债权债务均由衡阳市晶晶珠宝城承担。2014年8月10日,被告起诉衡阳市晶晶珠宝城、衡阳市节节高服装城,要求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的主债权己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产权证号为:衡郊所字第07-高-3105号的房屋产权证,并解除该房屋在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孔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不需承担担保责任;2、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义务;3、抵押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抵押期限。对原告段孔仁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债权并未消灭;对证据2当时被告收到时就不认可其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抵押确实存在。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辩称:主债权虽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的抵押权并不必然消灭,被告丧失胜诉权,抵押权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2年10月20日衡阳市珠宝城《情况说明》一份;2、请求以资抵贷的报告;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可先行变卖抵押房屋以抵债;3、承担书;4、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证据3、4,用以证明原衡阳市珠宝城的债权债务均由衡阳市晶晶珠宝城承受。对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段孔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系衡阳市珠宝城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抵押担保己不存在;对证据3、4均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收函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内容,原告在诉状中己予以认可,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衡阳市珠宝城因资金周转向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19日至1998年12月19日,段孔仁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湘江乡高新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衡郊所字第07-高-3105号)作抵押担保。1998年8月12日,段孔仁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许可证,确定抵押期限自1998年8月12日至1999年8月12日。2004年9月,衡阳市珠宝城经衡阳市二商局批复改制为衡阳市晶晶珠宝城,衡阳市珠宝城的债权债务均由衡阳市晶晶珠宝城承担。2002年8月6日,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衡阳市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衡阳市商业银行,2010年衡是市商业银行更名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2014年8月1日,华融湘江银行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衡阳市晶晶珠宝城有限公司、衡阳市城南节节高服装公司偿还原衡阳市珠宝城的借款,其中包括段孔仁提供抵押担保部分的借款。2014年12月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华融湘江银行向法院起诉时己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华融湘江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衡阳市珠宝城向华融湘江银行(原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段孔仁以其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现借款合同己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确定华融湘江银行丧失胜诉权,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华融湘江银行对段孔仁的抵押权也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华融湘江银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孔仁以华融湘江银行的抵押权己超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华融湘江银行返还其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解除抵押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段孔仁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衡郊所字第07-高-3105号)所有权证;二、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段孔仁解除对房屋产权证号为:衡郊所字第07-高-310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仁良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