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明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阎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明旺房地产有限公司,阎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96号申请人上海明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阎亭。申请人上海明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公司)与被申请人阎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明旺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阎亭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该日至2014年10月31日,岗位为第一事业部营销部科员,年工资为8万元(其中按月发80%,年终考核发20%)。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岗位为项目销售科员,年工资为7.2万元。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内,结合阎亭的工作表现和个人愿望,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对其进行调岗调薪(每月6,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阎亭按此实际履行且未提出异议,而且又根据调整后的薪资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已调岗调薪。因此,阎亭主张的工资差额并不存在,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明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明旺公司没有克扣工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明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明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两份,工资标准四页,奖金发放名册两份,辞职函一份。被申请人阎亭答辩称:薪水被降低期间阎亭曾向公司提出异议,当时经理说要考虑,因此双方并没有对调薪达成一致。2014年7月薪水恢复原来的标准也说明此前双方未达成一致。奖金不应计算在工资中,因此明旺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明旺公司已构成克扣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明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据此未采纳明旺公司的主张,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明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明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明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