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游兰花与宋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兰花,宋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游兰花。委托代理人熊茂垠、刘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训文。原告游兰花诉被告宋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兰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训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兰花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游兰花将330000元借给被告宋训文,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游兰花将330000元借给被告宋训文,被告宋训文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游兰花多次找被告宋训文催要,被告宋训文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无法联系。原告游兰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训文立即向原告游兰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训文负担。原告游兰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游兰花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游兰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宋训文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训文向原告游兰花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训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游兰花提供的二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游兰花提供的二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兰花与被告宋训文通过做通讯设备生意认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宋训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游兰花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训文向原告游兰花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当日,原告游兰花给付被告宋训文现金8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宋训文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30000元的收据。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宋训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游兰花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训文立即向原告游兰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训文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训文向原告游兰花借款3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游兰花依约向被告宋训文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训文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拖欠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游兰花要求被告宋训文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游兰花要求被告宋训文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游兰花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宋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