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红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刘红玲,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杨军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玲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程国红驾驶登记车主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实际车主为马九江的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新高速行驶至182公里+800米处时,与许库尔.阿卜杜巴斯提因故障停放的新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车辆失控又撞到道路南侧护栏上,造成车辆乘坐人马久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H×××××号牵引车严重损坏、高速公路防护板及立柱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国红、许库尔.阿卜杜巴斯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九江无责任。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包括乘车人员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对马九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其妻子刘红玲。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998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5000元、托运费25000元、路产损失19910元、交通费12182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78872元,要求被告赔偿50%即89436元,另在座位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肇事车辆豫H×××××的被保险人是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因此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为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另外即便该案原告有主体资格,其余继承人也应为该案的共同必要原告;2、该案肇事车辆司机属于超载驾驶,因此不应赔偿其车损,三责险应免赔10%,车上人员责任险只应赔偿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3、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继承人和运输公司均同意该案的理赔款项给付原告刘红玲;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原告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评估结论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99980元,评估费2000元;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一份及痕迹鉴定发票,证明鉴定痕迹鉴定费4000元;6、路产损失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9910元;7、死亡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驾驶资格;9、挂靠协议,证明马久江系实际车主;10、货运协议、倒货费收据、倒货车辆信息4页,证明原告车辆从事故地拉到孟州的运费250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2182元;12、停车费800元但没有票据;13、调解书一份,证明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质证称:1、即便马久江其他继承人同意将赔偿款给付刘红玲,其他继承人依然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何况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是为这次诉讼出具的证明;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上次诉讼中出具的,不能证明是这次诉讼的意思表示,何况该案的被保险人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车队,而不是运输公司;2、事故认定书显示豫H×××××的司机是由于超载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造成的事故,不赔偿车损,对三者损失免赔10%;3、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车队;4、车辆从事故地拉到孟州肯定加大事故的损失,对原告单方的鉴定不认可,认可我公司评估数额为70010元;5、痕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是交警部门确定事故支出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车辆倒货物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7、交通费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属于人身赔偿范围,应包含在座位险内;7、调解书不能证明马某赔偿不足的数额,应另外举证马某损失,扣除三者险的赔偿以后,确定原告的赔偿不足部分,在座位险内承担。8、停车费没有依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给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不同意将赔偿款项给付原告;2、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事故中因马某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关于证据1,运输公司给原告出具有证明,同意赔偿款给付原告;关于证据2,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该保险条款中超载免赔的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做出过特别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9时,程国红驾驶登记车主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红玲丈夫马九江的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新高速行驶至182公里+800米处时,与许库尔.阿卜杜巴斯提因故障在路上停放的新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导致该车辆失控又撞到道路南侧护栏上,造成车辆乘坐人马久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H×××××号牵引车严重损坏、高速公路防护板及立柱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国红、许库尔.阿卜杜巴斯提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九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货车委托他人托运回孟州市,为此支付运费25000元。受损货车经孟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为99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向木垒路政管理局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1991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费4000元,花费交通费12182元。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豫H×××××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两车保险均为不计免赔。对马九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孟州汽运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其妻子刘红玲。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除原告刘红玲外,死者马某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丈夫马九江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的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并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马某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要求挂靠单位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中马九江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马久江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向马某继承人即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死者马九江其余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故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余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对此所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损99980元,鉴定费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9910元,事故痕迹鉴定费4000元,均不超过保险限额。以上合计1258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50%即6294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马久江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确实超载,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已就该超载免赔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此作为对原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1629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托运费25000元和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218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玲保险金162945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刘红玲承担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