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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洪国彦与李瑞鹏、王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彦,李瑞鹏,王福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洪国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鹏,居民。被告:王福元,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国彦与被告李瑞鹏、王福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彦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怡佳颖、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鹏、王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彦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许,王福元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津公路燕东水泥厂门口时,因躲避情况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号车撞坏,之后,王福元又将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车撞坏,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福元肇事后逃逸。唐山市公安交警九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损6368元、施救费450元、占地费800元、认证费300元、拖车费及拆解费830元、代步费1000元,合计9748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国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陈会东、王福元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占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李瑞鹏、王福元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福元本次交通事故弃车逃逸,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拆解费、认证费、占地费、代步工具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另外应扣除另一事故中无责车无责限额1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声明,证明间接损失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证车损过高,未扣减残值,认可扣减10%,另外未提交修理发票,应扣除17%税点,认证费、占地费、拆解费、代步工具费同答辩意见,施救费过高,二次施救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交警九大队依法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程序合法,认证费、施救费、拆解费是认证过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占地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合法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15时许,王福元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津公路燕东水泥厂门口时,因躲避情况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号车撞坏,之后,王福元又将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车撞坏,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福元肇事后弃车逃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福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洪国彦。2015年6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作出(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车损6368元,开支认证费30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630元。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李瑞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洪国彦主张代步工具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福元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李瑞鹏作为冀B×××××号车登记车主,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王福元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要求李瑞鹏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国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368元、认证费30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630元,合计7948元,由被告王福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元赔偿原告洪国彦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洪国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8元,合计143元,由被告王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