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东营市河口区河阳小区57号楼楼东与胡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河滨公安分局河城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证人霍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照片笔录,被告人胡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