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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峰与安海停、王石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安海停,王石磊,惠庆辉,齐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朱峰,职工。被告安海停,职业不详。被告王石磊,职业不详。被告惠庆辉,教师。被告齐敦福,职工。原告朱峰诉被告安海停、王石磊、惠庆辉、齐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被告惠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海停、王石磊、齐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安海停、王石磊由被告惠庆辉、齐敦福、蒋永远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蒋永远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未能偿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庆辉辩称:答辩人是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海停、王石磊、齐敦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四被告应如何担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安海停、王石磊由被告惠庆辉、齐敦福及案外人蒋永远担保向原告朱峰借款2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朱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借期12个月(2012年4月19日-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3%(月息7500元),借期届满,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归还以上借款,除按原利率及逾期天数继续计算利息,清偿本息外,自愿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保证人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特别约定: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22500元”,上述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安海停、王石磊在借款人处的署名,被告惠庆辉、齐敦福及案外人蒋永远在保证人处的署名。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朱峰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齐敦福支付借款25万元,被告安海停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借款已收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蒋永远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余款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峰、被告惠庆辉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张、转账凭证一张、收到条一张、四被告及案外人蒋永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安海停、王石磊由被告惠庆辉、齐敦福及案外人蒋永远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借据中除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四被告及案外人蒋永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可以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安海停、王石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惠庆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为他人担保并向他人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被告惠庆辉所署名在借款借据中的前后位置,可以确认被告惠庆辉系本案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惠庆辉、齐敦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二年,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齐敦福、惠庆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齐敦福、惠庆辉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安海停、王石磊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海停、王石磊、齐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海停、王石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峰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惠庆辉、齐敦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实际向原告朱峰支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安海停、王石磊追偿。案件受理费732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40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安海停、王石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峰),被告惠庆辉、齐敦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能庆合审 判 员  李立常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