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辛桂琴、邢红霞、邢健男与王永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琴,邢红霞,邢健,王永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辛桂琴。原告邢红霞。原告邢健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衣洪江,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廷。原告辛桂琴、邢红霞、邢健男诉被告王永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健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邢某生前与被告王永廷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一直有煤炭销售往来,截止2006年1月28日,被告欠邢某煤款20430元,邢某多次催要未果。而邢某于2011年6月1日因病去世,生前邢某与原告辛桂琴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邢健男和一女邢红霞。现三名原告系邢自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迟迟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据我国《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430元及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桂琴与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邢红霞与一子邢健男。邢某于2011年6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邢某生前与被告王永廷系朋友关系并与被告一直有煤炭销售往来。截至2006年1月28日,被告欠邢某煤款20430元,邢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邢某去世后三名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阜新市太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介绍信、阜新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廷欠邢某煤款20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因邢某已去世,三原告为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204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被告王永廷应自三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三原告支付欠款2043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桂琴、邢红霞、邢健男煤款2043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三原告支付欠款2043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送达费262.60元,合计572.60元(原告辛桂琴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