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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叶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叶某己、叶某丁(均已判刑)以被害人熊某乙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为由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村内往清远方向道路将其抓住。随后,叶某丙、叶某乙、叶某戊(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叶某甲、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水管、西瓜刀等工具相继赶来,并将熊某乙押往村内电房旁水泥地处。叶某己、叶某丙、叶某乙、甘某某等人分别对熊某乙进行了殴打。熊某乙在被殴打情况下同意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致电其父母来到现场帮忙筹钱。当熊某乙的父母熊某甲和杜某到达现场后,由叶某丁开车搭载熊某甲去筹钱。叶某戊和被告人叶某甲赶到现场后,分别对熊某乙进行了殴打。此时,叶某戊发现熊某乙身边放在地上的现金人民币161元,就拿去到村里的士多店买水给大家喝。在被告人叶某甲的提议下,叶某己与叶某丙用一条白色纤维绳将熊某乙绑住以防止其逃跑。期间,甘伟财等人见等的时间太久,又对熊某乙进行了殴打,直至叶某丁带熊某甲筹集人民币18000元交给叶某己,熊某乙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罗某、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熊某甲、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叶玉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