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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曾忠庭与伍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庭,伍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曾忠庭,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胡革胜,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碧琪,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国,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曾忠庭与被告伍建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大榕树农庄侧卖木方的一店铺内与原告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接着双方抱摔在地上继续扭打,后被告致原告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检验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告进行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被告的犯罪行为让原告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0.6元、误工费25386.67元(原告本人误工费24266.67元:住院27天,入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112天,月工资为6500元,6500元/月÷30天×112天;原告配偶误工费1120元,月收入300元,共误工112天,300元/月÷30天×112天)、护理费5600元(每天50元,共112天,50元/天/人×112天)、交通费约2000元、住宿费9180元(340元/天/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人×2人×27天)、住宿费9180元(27天×340元/天/人)、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6元(24105.6×5年÷3)、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对于护理费原主张112天,现变更为27天。误工期间主张自入院之日起至定残之前合共112天。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打伤原告,造成了原告身体的损害。对住宿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27天无异议。因与原告属互相斗殴,因此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仅为2000元,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19890.6元医疗费。3.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4.佛山市狮山镇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原件)、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原件)、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5.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忠庭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及腓骨多段骨折致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6.立案告知书1份(原件)、受案回执1份(原件)、民事法律援助公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曾忠庭被故意伤害案。法律援助处为原告曾忠庭予以法律援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伍建国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坑口村新洪手脚架店北侧宿舍区域,与原告曾忠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抱住摔倒在地,二人相互卡脖子扭打,期间致原告的右腿部被碰撞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忠庭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胫骨、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伍建国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一、2015年2月28日,原告前往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原告经治疗后现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二、原告为湖南省蓝山县蓝屏乡吴家塘村二组人,从事搬运行业,受伤后被送往狮山华立医院救治,住院27日,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休息三个月。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亦未能提供需护理期间亲属伙食费及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依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伍建国故意伤害原告曾忠庭并致原告受伤,其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90.6元;2、误工费24266.67元(住院期间27天医嘱3个月,因原告在医疗机构医嘱休息期间内定残疾,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合共112天;原告从事搬运行业,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3.33元,原告仅主张6500元,予以确认。由上,6500元÷30天×112天);3、护理费1350元(住院27天×1人×50元/天/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1人×100元/天/人);5、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故本院按照2015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45.6元计算20年,原告九级伤残,按20%折算,即12245.6元×20年×0.2);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凭据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单据,考虑到本案的案情,该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间住宿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共99189.67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超过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104189.6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189.67元给原告曾忠庭。二、驳回原告曾忠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8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