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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与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礼。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成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诉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环保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撤回对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芒果飚歌城承担。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