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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东方与李利峰、张宏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方,李利峰,张宏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杨东方。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峰。被告张宏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方与被告李利峰、张宏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方委托代理人谢贵新,被告李利峰、张宏涛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方诉称,原告杨东方一直从事驾驶大货车的职业来养家糊口。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二被告驾驶大货车,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李利峰和被告张宏涛二人为合伙关系。在2014年3月8日,原告杨东方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沧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肺挫伤、脾挫伤、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前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应激性溃疡。原告杨东方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十几万元,被告李利峰、张宏涛作为雇主,仅仅拿出41000元。便不顾原告杨东方的死活,医生看到原告家庭困难,路途遥远护理不变等多方面的因素,让原告杨东方转院治疗,后原告回到邯郸市,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00000余元。现在,原告不能够正常生活。雇主对原告杨东方在雇佣中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保护原告一个受害者应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杨东方认为,被告李利峰、张宠涛作为雇主,对原告杨东方在雇佣中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1160.8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母亲的赡养费58373元,儿女的抚养费15335元,上述费用共计355768.87元的70%,计(248982.09元-41000元)207982.09元,误工费72000元,(每月工资6000元×12=72000元),残疾赔偿金97785.6元(10186×20×(40%+6+2)],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1385.6元的70%,计1339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利峰、张洪涛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3年二被告开车情况不属实,原告就开了几天,二被告就不在雇佣原告开车了。2、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仍未修理,给我方造成了十几万元损失。3、本案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二被告均不在现场,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事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原告垫付了41000元医药费,被告保留追偿41000元医药费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诉讼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因事故车辆投了全险为了理赔方便二被告让原告签署了承担全责的事故认定书。3、医疗诊断和病历,证明原告方受伤事实和住院期限。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在沧州医院花费138884.6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花费92476.11元。该原始票据已经交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所以我方本次开庭只提供复印件。5、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三人书面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及发生交通事故。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来回往返治疗发生交通费用。7、户口页,证明上有老母需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抚养。8、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用。9、原告家属陈爱青与被告李利峰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医疗费票据交由二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代理人质证:1、身份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责任事故认定不能由双方认定。被告并没有通过理赔处理事故均为通过诉讼解决。3、沧州市人民医院没有诊断书、医疗费费用清单,也无原始票据,原告无法证明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冀中能源峰峰总医院,这两份病历诊断不一致。一份是20146月12号出院时出具的,另一份为2014年8月7号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4、以上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以上票据原件是否交由二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及医疗费票据数额待我向二被告核实后再予以答复。5、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证人与原告均为同乡有利害关系,第三份证明均为同一模式,也未说明如何得知原告每月6000元工资。不排除证人串通。7、交通费票据均为汽车加油票不符合交通费法律规定要件。从日期判断均为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8、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9、护理证明下次提交。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医药费票据交给二被告,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日该证人替换原告方出车,但原告方未接证人出车,而是自己继续出车,证人为此还给二被告打电话询问此事,被被告方告之车已经过了曲周,同时证明工资为日均200元,开车就发工资,不出车就不发工资。同时二被告方为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李利峰和张宏涛合伙购买,杨东方为二人所雇司机。2014年3月8日6时15分许,杨东方驾驶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润加油站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因前方塞车排队等候的安俊谊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冀D×××××、冀D×××××挂车又与行道树相撞,津A×××××、津B×××××挂车被撞后又与其同向前方排队等候的刘洪兴驾驶的冀J×××××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东方及其乘车人申长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沧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38884.76元,被告李利峰、张宏涛垫付医疗费41000元。后原告转院至邯郸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92476.11元。原告方将两次医药费票据交给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杨东方母亲王瑞珍69周岁,杨东方大女儿杨贵芬19周岁,长子杨文杰14岁,次女杨彦杰14周岁,杨东方弟兄一人,共有姐妹三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568号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受雇于二被告李利峰和张宏涛,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尽管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应该换班下车休息,却未下车休息致疲劳驾驶,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是为二被告开车的司机,受二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在原告应当休息而未休息时,应当负起监督管理的责任,及时予以制止,但被告却未尽到应有的管理监督职责。正因为二被告监督管理责任缺失,导致原告疲劳驾驶,酿成本次事故,二被告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杨东方母亲王瑞珍69周岁,按规定需抚养11年,杨东方大女儿杨贵芬19周岁,不需抚养,其长子杨文杰14岁,次女杨彦杰14周岁,均需抚养4年,杨东方有姐妹三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二被告造成的,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231360.87元(138884.76+92476.11=23136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4800元);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2880元(30元/天×96天=2880元);4、误工费71801元(从2014年3月8日住院时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7月20日共计493天,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3159元/年÷365天×493天=71801元,);5、住院期间护理96天,护理费合计8428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住院96天计算为32045元/年÷365×96=8428元);6、残疾赔偿金为87599.6元(10186元/年×20年×43%=87599.6元);7、原告所主张司法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800元,10、抚养费为47426元(8248元/年×4年+8248元/年×7÷4=4742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以上共计455895.47元,根据原告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以50%为宜,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41000元医药费,计455895.47×50%-41000=186947.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涛、李利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东方186947.7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3214元,原告杨东方负担1607元,由被告张宏涛、李利峰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O-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