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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杨某(又名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又名林某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4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调解和好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丝毫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底才分居生活,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6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4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艺娟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