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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芳芳与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芳,张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李芳芳,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飞,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芳芳与被告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晓飞借原告李芳芳现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芳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百度搜索“”